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1/03/28 10:36:03瀏覽276|回應0|推薦0 | |
企鵝大夫的法學筆記-----日本百年來天災、醫護人員的遺棄罪 這次日本發生強震及海嘯,繼而核電廠爆炸,福島縣大熊町的雙葉醫院接獲輻射危機通知後,醫院所有工作人員立刻全員撤離,媒體以「全員逃亡,留下患者自生自滅。」、「醜聞」、「害怕輻射集體落跑」、「自私,不顧病人死活」、「遺棄330重病患」、「日本當局震怒,決定展開調查」來形容。 習慣上,好像沈船的時候,船長應該是最後一個離開的人,因為船長背負者龐大的生命重責,這種類似櫻花在開得最絢爛的時候死亡的理念,如果套用在平凡如你我的醫護人員身上,似乎是不可負荷地沈重。 誰有這個權利要求醫護人員放棄維護自己的生命權呢,維護自己的生命權,是憲法層次的問題,不容撼動,任何法律與憲法抵觸都是無效的。所以刑法上對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都不去究責。 「醫」和「病」之間完成掛號程序即代表兩者有了契約關係,雙方也同時發生了權利和義務。家屬則在特殊情形下有醫療代理人之效力。 醫療的契約多未明定內容,其性質曾經在「委任」及「承攬」間擺盪,目前絕大部分的法界人士均以「委任」視之。若以委任的精神,是委任人之病方委任受任人之醫方(民法第532條)。法律要求醫師和醫院必須善盡善良管理人的高度注意、及告知、說明等等之義務,要求醫師需注意正面和負面醫療效果之影響,同時也在保護病人,避免受到不當的作為或不作為之傷害。所謂「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包括了當時的專業水平。 所以醫療行為是以「誠信原則」為基礎,雙方彼此均具權利也負義務。病人的權利為請求、自決、自主、及及其他與人格權有關者等;而其義務為配合醫療等。醫師的權利為獲得正確病史、安全的工作環境、合理的報酬等;其義務為告知、說明、注意、合理預知等等。 因此,醫病之間在這種委任關係之下,醫師在生命權受到威脅時,可否主張自己憲法上的權利,以「緊急避難」主張,作為刑法上阻卻違法之理由,就像「夫婦本是同林鳥,大限來時各自飛」?或者以「缺乏安全的工作環境」自況?恐怕不能,尤其是那些在加護病房的病人,缺乏醫護人員的照料,是要馬上面臨死亡的威脅的。我們看看刑法第 294 條的遺棄罪: 刑法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們不熟悉日本的法律,他們有「應急醫療法」,或許可以適用此種狀況。不過,各國的法理大約相似,如果以我國刑法觀之,依報載,「330名病患,其中有128人是連路都不能走的重症病患」,對於這類病人,應是刑法294條所稱之「無自救力之人」,醫護人員「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否則就有「有義務者之遺棄罪」,甚至因「不作為」而有刑法271條「普通殺人罪」的適用。至於針對其餘的202人,應盡到的義務可包括告知、說明、注意、合理預知等。另外,對於個人的究責及科刑的輕重,也應區分是否當值而有所不同。 我想大部分的醫護人員,就像你我一樣,把工作視為餬口的工具,有犧牲自己生命的殉道者情懷的人畢竟是鳳毛麟角,所以當年前衛生署長 可以讓當事者抉擇,對要留下繼續為病人服務的醫護人員,這種人溺己溺的高貴情操,社會大眾會呈上無比的敬意,至於那些仍然決意要撤離的醫護人員,如果不涉遺棄罪或殺人罪,刑法的科刑,就輕輕放下吧。 |
|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