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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10 08:54:58瀏覽303|回應0|推薦0 | |
我是在便利商店擔任正職大夜班的職務!當初有簽定一份合約 ,合約有訂定雙方契約時間是由94年12月1日~95年7月17日!合約內雖有明定我如果在合約未到期即離職需賠償3萬元整!但是於昨日(29日)早上我要下班ㄉ時候店長卻告訴我她只能用我到31日!請問他這樣合法嗎?是不是沒做到提前告知的時間?那我是不是就真的只能做到31日!而且我們的合約是到7月17日!我也剛好是試用期滿!他這樣算不算他自己違約!!而且她要我走是否該付我違約金及遣散費!如果她不付那我該尋求什麼單位幫忙? 2006-03-30 11:16:27 補充 我是正職不是工讀生!薪水是算月薪的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據你所述,你是在便利商店擔任正職大夜班的職務,當初有簽定一份合約,合約有訂定雙方契約時間是由94年12月1日~95年7月17日,於昨日(29日)早上你要下班ㄉ時候,店長卻告訴你,她只能用你到31日。店長在契約尚未到期時就叫你離職,店長要依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及給付資遣費,你在便利商店任職已超過3個月,所以店長要在10前預告你,但店長只在2天前預告,所以你可要求8天預告工資,另外,因為你是在94年12月1日 到職,所以資遣費給付是以勞退新制為準,你在便利商店到3月底共任職4個月,所以你可要求0.16個月資遣費,如果店長不給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可處以新台幣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如果店長不給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可處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你可至當地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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