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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係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2015/03/25 20:55:41瀏覽947|回應1|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生產技術課(下稱生技課)技術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該公司並無業務緊縮而需減少人力之情形下,竟以業務緊縮為由將伊資遣,該資遣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先解僱外勞即解僱伊,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選擇解僱伊,不具備被解僱者選定妥當性要件,尤屬權利濫用。又伊遭解僱時,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拒絕伊回復僱傭關係之要求,乃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提供,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伊猶得請求報酬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緊縮、訂單減少,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間關
掉一條八噸之生產線,截至九十三年間仍維持停爐狀況,伊所生產玻璃製品之品號
、使用之模具、換模之次數及模具維修之工作量亦隨同減少,復無他類產品部分正
常運作尚需勞工,而僅調遣資深員工支援上訴人原先負責之工作,未再新聘人員。
況上訴人曾自願表示被資遣,已具領資遣費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嗣於向桃園
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就伊有無業務緊縮亦未爭執,甚由兩造簽立之
調解方案以觀,更顯示上訴人已附條件同意伊之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終止。
又上訴人與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並非從事同一性質工作,上訴人就從事外勞工作之
薪資未能降價屈就,自無優先保護本國勞工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是上訴人因十年以前之一般傷病骨折未癒合進而衍生之右手腕關節炎,該災害既非其本於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舟狀骨骨折合併不癒合和關節炎係屬於自然病程,並非擔任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人均將致罹手腕關節炎之結果,該傷病與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上訴人該舟狀骨骨折傷病發生之原因,更非雇主即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因素所致,自難謂其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公告資遣上訴人時,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當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既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受解僱後上述按月給付工資本息,均不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結論:

職業災害係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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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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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認定
2018/01/18 09:04
我因僱主未依照法規設置必要設備受傷,僱主也遭勞檢開罰,職醫診斷為因執行職務引起疾病,但勞保局就是不認定為職災或執行職務之疾病,僱主抓住這點在我還病假中便將我以契約屆滿,年資20年,即什麼都沒有滾蛋,有兩個問題想請教,
1.職安署鑑定委員會鑑定非職災,現在問題來了,我因為工作屬於異常氣壓環境,有這方面專精職醫很少,請問該如何爭取,而且很奇怪,鑑定後勞保局又叫我去爭議審議,審定書我都有3.4張了,感覺就在這一直轉,又不讓我去訴願
2.我是服務於事業單位,僱主現主張是依照經濟部人員進用辦法,以我身體健康為理由,不在續聘,也不給我正面回覆,乾耗著,請問如何處理較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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