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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5 20:55:41瀏覽947|回應1|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緊縮、訂單減少,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間關
掉一條八噸之生產線,截至九十三年間仍維持停爐狀況,伊所生產玻璃製品之品號
、使用之模具、換模之次數及模具維修之工作量亦隨同減少,復無他類產品部分正
常運作尚需勞工,而僅調遣資深員工支援上訴人原先負責之工作,未再新聘人員。
況上訴人曾自願表示被資遣,已具領資遣費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嗣於向桃園
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就伊有無業務緊縮亦未爭執,甚由兩造簽立之
調解方案以觀,更顯示上訴人已附條件同意伊之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終止。
又上訴人與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並非從事同一性質工作,上訴人就從事外勞工作之
薪資未能降價屈就,自無優先保護本國勞工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是上訴人因十年以前之一般傷病骨折未癒合進而衍生之右手腕關節炎,該災害既非其本於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舟狀骨骨折合併不癒合和關節炎係屬於自然病程,並非擔任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人均將致罹手腕關節炎之結果,該傷病與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上訴人該舟狀骨骨折傷病發生之原因,更非雇主即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因素所致,自難謂其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公告資遣上訴人時,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當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既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受解僱後上述按月給付工資本息,均不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結論: 職業災害係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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