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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8 07:46:48瀏覽653|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 年 上訴人則以: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係擔任福克100 型正機師,因被上訴人將縮編福克100型機隊,另行採購ERJ型飛機,上訴人乃於96年4月中旬經被上訴人指派接受為期5週之ERJ 型正機師機種轉換訓練,並被迫簽訂系爭合約。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合約有效,然上訴人自請離職係肇因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與系爭合約第3 條所定賠償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訓練費用。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且系爭合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固得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隨時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然此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於合理範圍內
以契約限制勞工此項終止權之行使。尤以須具有特殊專業技能之職業,雇主為培訓
勞工,往往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相當費用,以使勞工接受符合該專業需求之技能養
成職業訓練,而為避免勞工於取得該項專業技能後任意離職,造成雇主之重大損失
,因而有要求勞工承諾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是勞資雙方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倘未逾合理範圍,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
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有效。依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全部條文僅
7 條,部分文字固係以印刷字體印製,惟其中就上訴人服務機種、職務名稱、最低
服務年限等重要事項,均以手寫填載,依其情形,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
此項限制上訴人契約終止權之條款有不及知或毫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事。又查航空
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之人員,而航空公司為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
得執照,並進行在職訓練,使機師具有執行飛航任務之能力,往往需經相當時日之
訓練,且所需支出之培訓費用甚鉅,又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甚大,尚無法於短期
內另行聘任能駕駛特定機種之飛航機師,故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
航空公司於機師完成培訓後,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合理且有必要。又
衡諸上訴人之受訓內容及兩造之利害狀態,堪認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最低服務年限3
結論: 不定期勞動契約,依規定勞工固得隨時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然此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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