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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2015/03/26 07:54:50瀏覽937|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鹿港廠,因執行職務、搬重物造成職業傷害,致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亟需長期復健治療,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期滿傷病未癒,繼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申請為期三個月之病假,經被上訴人核准,伊並申請職業傷害鑑定。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遽對伊為單方解僱,顯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被上訴人預告解職期滿之同年十月十一日始為終止。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非屬職業疾病,應非執行職
務之工作所致。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生車禍後始主張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非
無疑義。伊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先後發函通知上訴人復職,
其均置之不理,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連續曠職達三日
以上,函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無庸負職業疾病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
於職業災害。查卷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明載:「患者溫文國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或八)日上班途中車禍,致椎間盤脫出及下背痛輻射至雙腿
,經嘉義陽明醫院MRI證實L4L5 椎間盤脫出」等語(見一審卷()五六頁),倘上
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則其是否受有職業傷害及得否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有待釐清。原審未遑闡明或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結論: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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