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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4 21:28:33瀏覽947|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子方鴻龍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受被上訴人共同僱用,而於被上訴人唐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邦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台南職訓中心)承攬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宿舍整建工程第一期」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負責粉刷油漆之工作,約定每日薪資2,000 元。嗣方鴻龍於同年12月9 日前往上開工地途中,因心肺衰竭死亡,應為職業傷害,而方鴻龍生前勞工保險年資已逾2 年,惟因被上訴人均未為方鴻龍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方鴻龍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賠償相當於5 個月薪資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薪資之遺屬津貼,共計45個月薪資1,975,500 元。 被上訴人則以:乙○○部分:伊係承攬唐邦公司之系爭油漆工程,再將部分油漆工作轉由上訴人之子方鴻龍承攬,約定以每日2,000 元計算報酬,方鴻龍對上工日、上工時間有獨立裁量權,均由 其自行安排,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餘地。或縱受僱於伊,惟其僅於97年11月工作12日半,受領報酬25,000元,97年12月工作8 日,受領16,000元,工作年資僅共20日半,月投保薪資亦未達43,900元。況其死亡與其所從事20日半之油漆工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非因職業災害死亡等語。 唐邦公司部分:伊向台南職訓中心承攬宿舍整建工程後,即將其中系爭油漆工程交由乙○○承攬施作,於工作完成後已給付乙○○報酬完畢,至乙○○是否另僱工完成或轉包他人承作均與伊無涉。且依一般油漆包工業慣例,工案來源不穩,乙○○不可能僅因系爭油漆工程而另僱員工,方鴻龍應僅為系爭油漆工程之次承攬人。況方鴻龍係因心肺衰竭死亡,並非職業災害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之子方鴻龍係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唐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邦公司)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之次承攬人,而非受僱於乙○○之勞工,更非將系爭油漆工程交予乙○○承攬之唐邦公司所僱用,被上訴人即無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為方鴻龍投保之義務,方鴻龍應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規定,以所加入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方屬正途,則方鴻龍於前往工地途中心肺衰竭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本息,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本息,均非有據等情。 結論: 甲係乙向丙公司承攬油漆工程之次承攬人,而非受僱於乙之勞工,甲於前往工地途中心肺衰竭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即與丙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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