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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契約約定中途自行離職應於前六個月書面通知雇主,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2015/03/17 06:18:03瀏覽418|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簽訂聘用契約,由伊聘用甲○○至伊在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擔任採購主辦,聘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詎甲○○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請假返台後,即擅離職守未依約返回工作崗位,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應賠償伊自解約日起六個月應有薪資,而甲○○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八十九年另領年終獎金及紅利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每月平均薪資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故六個月之應有薪資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乙○○為甲○○之保證人,爰基於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受聘上訴人公司在海外任職,為採購主辦,依工作內容及性質可知,所擔任者係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之規定,雙方所為六個月預告雇主之期間限制,較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依法應不得拘束伊,而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向上訴人辭職,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請事假後返台,嗣因身體不適就醫作體檢,再請病假至同年五月三日,復續請病假至五月十九日止,此距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辭職時起早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三十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規定,上訴人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並非有據;又縱認前開約定為法所允准,惟契約所定六個月應有薪資,亦不應將八十九年之獎金及紅利算入,上訴人請求上開數額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
雇主,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甲○○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而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因家庭因素,請公司能儘快另覓適合人選,以便儘快完成
交接工作等語,有其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可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該申請書雖
無預告終止契約用語,雖無預示離職期日之明示,並以呈請總經理批核方式為之,
然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
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是應認甲○○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對上訴人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應於離職前六個月通知,
系爭勞動契約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為離職生效日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與
甲○○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關係,按諸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甲○○於離
職前三十日前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即為合法。至本件聘用契約第八條雖約定甲○○
中途自行離職應於六個月前書面通知上訴人,否則賠償之約款,惟該約由上訴人預
先擬定條款,甲○○多為附合該契約條款而簽字捺指印,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關於雙方權利義務
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於契約內即認有效,上述六
個月預告期間約定,已違勞動基準法規定,是為加重甲○○之責任,為不利於勞工
之勞動條件,則該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應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自不
得拘束甲○○。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離職,既已距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三十
日預告期間規定,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嗣後其之請事假返台及續請病假,
均不影響已終止之契約。

結論:

聘用契約約定中途自行離職應於前六個月書面通知雇主,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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