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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僅係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
2015/03/13 06:06:48瀏覽643|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年○月○○日生,自81107起即任職於上訴人擔
任生產線作業員,伊雖未受教育而不識字,但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勤奮工作,至96
8月間,伊即將年滿55歲,且距任職年滿15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96107
1個月餘,上訴人竟以伊年事已高,勞保投保年資已逾老年給付最高45基數之年
限,若再投保亦無實益,且伊需 自行負擔新台幣(下同)89000元之保費等理由
要求伊退休,伊始配合於96828即伊年滿55歲當日離職,則上訴人自有依兩
造間之合意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355條規定給付伊退休金之義務。
若認兩造間並無合意退休之情事,惟上訴人以承諾給付退休金等不實表示,使伊陷
於錯誤,而辦理離職。則伊亦得備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意思
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尚未終止,故至96107止,伊當已符合勞基
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故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述數額之退休金予伊。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其夫年邁體弱多病需要照顧,又伊公司於943月間從桃園縣中壢市搬到同縣平鎮市工業區,造成被上訴人通勤不便,而其年近55歲,體力或視力均已無法勝任加工組及研磨組之工作,且被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員工相處不睦,復因經濟不景氣,伊乃告以擬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從原先之33300元調降,以符實情,但此項調降勢將影響被上訴人爾後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便自行決定在其年滿55歲之日即96828退職,俾以請領較高之老年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伊並無以言詞逼迫被上訴人之情事。且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被上訴人僅以伊曾去函桃園縣政府表明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曲解為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未消滅,而仍得自請退休,實不足採。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可知上訴人確曾不斷以與事實不符之言語,促使被上訴人填具申請所謂「屆齡退休」,惟實際上卻係為被上訴人辦理自請退職,並於被上訴人辦理離職當日以「資遣費」之名義,匯款307588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則上訴人顯係以前述錯誤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認其於96828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屆齡退休」後,仍得依規定請領退休金,因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屆齡退休」,自屬受詐欺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應屬有據:按勞工工作13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權,理論上固有「形成權說」與「請求權說」之別,惟基於本條係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從而應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自以形成權說為當,則勞工於符合法定要件,而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得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965月份,確實因被上訴人就代號159鋁圈研磨不良,造成經上訴人行政部門決定扣款5000元,並提出警告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證人丙○○○亦證稱因被上訴人作業錯誤,導致必須重作,因此扣增加工時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信。而勞基法第26條雖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僅係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事件之責任尚未釐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應不得扣罰云云,惟上開事件既發生於965月,被上訴人係至同年8月始受詐欺而辦理退職,如有不實,被上訴人於嗣後數度領薪時,卻未對上開扣薪為任何爭執,顯屬違常,其所辯經核尚非可採。

結論: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僅係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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