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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2 07:46:48瀏覽218|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與上訴人因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內勤人員調薪事項發生爭議,經伊所屬臺北縣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基隆客運工會)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基隆客運工會於同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罷工之目的在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其工資均已超過基本工資,其罷工顯違反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經通告被上訴人上班,仍拒不返回公司上班,乃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之後,交付仲裁前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僱。嗣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作成仲裁決議:伊應於同年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為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勞工於其勞動條件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致權利受損時,可依法提起訴訟以求救濟,無須再依罷工方式爭取。倘「標準工資」即「基本工資」,則被上訴人得依罷工方式爭取加薪者,僅限於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之違法情形,以要求加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罷工制度之功能豈非幾盡無法實現,自難謂符合法律容許勞工罷工以保障勞資雙方權益之意旨。且工會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謂工會法所定之工資數額,即為最低數額。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係法律保障勞工之最低工資,如僱主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支薪,得由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勞工已有法律之保障,根本無須以罷工方式為爭取基本工資之手段。益證工會法所定之標準工資,與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涵義不同。另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就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勞工罷工權之行使,原有限制之規定。但於七十七年修正時,則刪除該有關限制之規定,即公用或交通事業之勞工,已無不得罷工之限制。交通事業之勞工如行使罷工權,對大眾生活固有不利之影響,惟此乃罷工之性質使然。法律既賦與勞工以罷工之權,即不得以罷工將造成大眾之不利,即謂其係權利濫用,或謂其行為違反公共利益,而認係違法,否則無異係對從事交通事業之勞工罷工權之剝奪。被上訴人雖為交通事業之勞工,依法享有罷工權,自不得以其行使罷工權,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共利益,而屬違法行為。再工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避免僱主動輒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行為為由,解僱勞工,造成社會問題。該項規定,係屬強行規定,違反者,其解僱行為當屬無效。對照修正前之該條文係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不得解僱工人。」觀之,所謂勞資爭議期間,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勞資爭議事件發生開始,以至爭議事件全部結束為止,否則不足以保護為經濟上弱者之勞工,不得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作相同之解釋,僅限於調解或仲裁期間。被上訴人依所屬基隆客運工會之決議,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罷工,既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後,交付仲裁之前,自為法律所允許。罷工期間,被上訴人未到上訴人公司工作,即非曠職。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解僱被上訴人,係在勞資爭議期間,依以上說明,顯係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既非合法,則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報到時應「申請復職」,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此義務,自無庸為申請復職手續。 結論: 工會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謂工會法所定之工資數額,即為最低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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