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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08 10:04:35瀏覽614|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擅自指派資訊部員工曹司加承辦訴外人康泰公司之案件高達二百四十一小時,違背伊公司工作規則所定之忠誠執行職務義務,屬於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營私舞弊行為,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遲於事發後二年九個月始起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資訊部副總經理期間,下轄該部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似非單純僱傭契約性質。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是彼等間法律關係為何,則有查明之必要。又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 結論:
雇主對於勞工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屬於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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