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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遷廠將受僱人調職至新廠工作,雇主並未違反勞動契約
2015/03/03 06:56:50瀏覽440|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6年間至9551均任職於被上訴人,約定工作
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37-1號(下稱龜山舊廠)。被上訴人於94129公告
預定自95 112將陸續遷廠至桃園縣觀音鄉○○路5號(下稱觀音新廠),嗣上
訴人分別經被上訴人通知調職至觀音新廠上班。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無
法定事由,將上訴人調職至新廠上班,與上訴人居住所有一定距離,孩子接送及上
班時間皆改變而影響上訴人權益,顯然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資遣費。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原有1廠 (即龜山舊 廠,址設桃園縣龜山
鄉○○路37-1號)及2廠 (同上路33號),被上訴人於93 7月間關閉2廠,員工
(包括原在2廠任職之第二上訴人)全部轉至龜山舊廠上班,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約
定僅限定於龜山舊廠服勞務。龜山舊廠地勢低窪,被上訴人常年受淹水之患,機器
設備折損,乃於9481起在桃園縣觀音鄉○○○路5號興建觀音新廠,並於94
129公告將自95 112日起陸續遷往觀音新廠上班,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而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調往觀音新
廠上班,符合內政部於7495 (74)台內勞字第328 433號釋示之調職五原則
,又未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未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且於遷廠後對於員工上下班出勤往返,提供交通車給予搭乘,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
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遷廠將上訴人調職至新廠工作,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不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結論:

因遷廠將受僱人調職至新廠工作,雇主並未違反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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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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