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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7 09:12:06瀏覽2006|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奉派接掌被告北興分行(原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改制)經理。被上訴人並因伊 於任職期間,功過相抵,已累計大過三次,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
,將伊解僱。惟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在本行功過相抵仍累
積記大過三次」,乃以同一年度為限,被上訴人所指記過之事由均發生在八十六年
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發現小額信貸案弊端,迄
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又關於前揭貸款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各項疏失,被上訴
人予以記過處分,均有不當,自不得以累積大過三次為由,將伊免職,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爰依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計
算,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自
資計二百零四萬九千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職務上之違失,作成前揭懲處,均符合中興銀行工作規
則之規定,並無不當,而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所稱「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
記大過三次者」,並不限於同一年度,且伊依上訴人最後一次於
受懲處結果,始悉累積大過三次之免職事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免職,並
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任職被上訴人北興分行期間,處理台南縣西港鄉○○路梵諦岡及永大路等三十戶分戶貸款案、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授信案等均有違失,先後受懲戒處分,被上訴人並於 結論: 累積記大過三次,而依工作規則將受僱人免職,尚未逾30日期間,應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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