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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積記大過三次,而依工作規則將受僱人免職,尚未逾30日期間,應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
2015/02/27 09:12:06瀏覽2006|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奉派接掌被告北興分行(原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改制)經理。被上訴人並因伊
於任職期間,功過相抵,已累計大過三次,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
,將伊解僱。惟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在本行功過相抵仍累
積記大過三次」,乃以同一年度為限,被上訴人所指記過之事由均發生在八十六年
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發現小額信貸案弊端,迄九十年五月十八
始為記過處分,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伊免職,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又關於前揭貸款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各項疏失,被上訴
人予以記過處分,均有不當,自不得以累積大過三次為由,將伊免職,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爰依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計
算,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薪
資計二百零四萬九千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職務上之違失,作成前揭懲處,均符合中興銀行工作規
則之規定,並無不當,而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所稱「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
記大過三次者」,並不限於同一年度,且伊依上訴人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受懲處結果,始悉累積大過三次之免職事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免職,並
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任職被上訴人北興分行期間,處理台南縣西港鄉○○路梵諦岡及永大路等三十戶分戶貸款案、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授信案等均有違失,先後受懲戒處分,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就小額信貸案懲處之,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上訴人累積記大過三次,而依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關於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之規定將上訴人免職,尚未逾三十日期間,且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

結論:

累積記大過三次,而依工作規則將受僱人免職,尚未逾30日期間,應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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