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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6 06:57:01瀏覽285|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4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被上訴人
於
營業部私人年終聚餐,席間因有人丟擲杯子及椅子,致上訴人胸壁及右小腿受傷,
上訴人一時衝動,即追逐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顧懋貴,惟隨即遭人制止, 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2 月7 日,以上訴人於貴賓前施暴於同仁,嚴重損害公司形象
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8 款、第30款、第31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簡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解僱並非合法,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 萬元,為此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應自
決。於本院擴張其請求,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三)被上訴人應自
,(四)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營業部於92年1 月24日晚間,在大坪頂休閒山莊舉辦該公司之年終尾牙聚餐,晚宴進行中顧懋貴與甲○○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之主管即訴外人蔡明正見狀向前勸諭甲○○,上訴人即向蔡明正說「你不要管」、「沒你的事情」、「很久就要找你」等威脅話語,旋即衝向蔡明正並抓住其胸口衣領,一直往前推,直到訴外人吳明鴻將上訴人拉開為止。惟上訴人仍不聽勸阻,繼續追打顧懋貴,嗣被吳明鴻抱住始制止。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及工作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8 款、第30款、第31款等事由,於同年2 月7 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同年2 月8 日以後,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等語置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人員蔡明正及顧懋貴確有實施暴行,則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公司各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從業人員實施暴行」之要件,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爰斟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年終聚餐,為上開暴行,造成混亂場面,影響公司形象等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公司之員工有實施暴行為理由,於知悉其情形之日( 結論: 勞工在公司所舉辦之年終聚餐暴行,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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