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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2 09:40:41瀏覽203|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助理教師職務。詎上訴人 未先行預告,藉口伊從事金錢借貸致多位債權人到上訴人處討債,即於九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將伊解僱,是項解僱 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元,並於回復伊職 務前按月給付伊薪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二 十一萬七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意伊繼續執行職 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一萬七千四百元,次月十日給付七千六百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之期間付錢,伊委請員工湯秀琴打電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同事張錦祿
「色」,是「肖豬哥」,且誣指同事陳若雯涉及共同恐嚇罪嫌,對同事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且伊聘用被上訴人之聘書所附教師服務聘約(下稱系爭服務聘約)第二條
規定教師須遵守伊之各種規章,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前所定之人事規章第七章第四條
第七款明定員工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兼職或兼營事業。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一員,
負責仲介資金來源,因而與同事間有金錢借貸,並賺取佣金,違背勞務專屬性原則
;伊迭次勸告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布員工服務守則(下稱
系爭服務守則),禁止員工私下有金錢借貸,被上訴人仍未改善,於同年
及五日,為處理其金錢債務,工作中不假外出,
其追討債務,嚴重影響幼童及園區安全,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系爭教師服務聘約第二條記載:「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幼稚教育法及有關幼稚教育 法令暨本園各種規章及各種會議決議案」;上訴人之人事規章第七章第四條第七款 記載:「未經許可,在外兼職或兼營事業而影響學校業務者,經查屬實,有具體事 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系爭服務守則第二條記載:「同事之間不得私下 有金錢之借貸行為(例互助會、金錢借款)……以上各條款,如故意觸犯,將視為 故意違反本園員工服務守則,輕者記過罰一千元,重者園方(即上訴人)將不予告 知,直接予以解僱之」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一員,負責仲介資 金來源,因而與同事間有金錢借貸,賺取佣金,違背勞務專屬性原則,並於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及五日,為處理其金錢債務,工作中不假外出, 至伊處向其追討債務,嚴重影響幼童及園區安全等語,提出錄影、錄音對話譯文等 為證,倘非虛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用之幼稚園助理教師,本應於工作期間戮力 教職,專心做事,並為維護幼稚園內單純之學習環境,應避免將私人糾紛帶入校園 ,其於教職工作外,為賺取佣金,兼做仲介地下錢莊向同事借款之牟利行為,並因 此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及五日之上班時間尚有債主至上訴人園 區向催討債務,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未違反未有違反上開人事規章之規定而情節 重大,即非無疑。原審未通盤考量,徒將借貸、兼職、被討債未出現暴力等情割裂 而為各別論斷,遽認被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 有可議。且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之銀行往來明細,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同年 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已知被上訴人有借 貸情事,遲至同年 而認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並嫌速斷。 結論: 幼稚園助理教師其於教職工作外,為賺取佣金,兼做仲介地下錢莊向同事借款之牟 利行為,屬於違反人事規章之規定而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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