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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不受勞動基準法拘束
2015/02/18 10:39:24瀏覽777|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即在上訴人銀行任職,迄八十九年九月十
日年滿六十歲經上訴人命令退休為止,共計任職三十五年五個月,上訴人依據其所
訂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一百零六萬零四百元(以八十
九年六月份被上訴人薪津二萬四千一百元乘以四十四個基數),及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六十六萬四千零九十元(以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平均薪資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元
乘以七個基數),然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薪資應包括月薪、各
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依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及員工退休辦法,退休金
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資額為基數。被上訴人最後在職時係八十九
年九月份,薪津為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應以此為計算基數,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退休金,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上訴人則以銀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規定計算。」之規定,本件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退休金之計算,不適用勞基法,應依上訴人銀行之

工作規則及退休辦法辦理,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是除上述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拘束之餘地。

結論: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不受勞動基準法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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