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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展業務必須交際應酬者,均應在下班以後為之
2015/02/19 11:06:29瀏覽1030|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94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
941126起調至旗山分行擔任經理。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9
10款等情節,其與客戶喝酒應酬為招攬業務並提升業績,是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且有損被上訴人權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第4項與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由董事會通過派任之經理人
,並依法登記在案,是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
核結果發現被上訴人竟多次於上班時間帶職員與客戶酗酒,更縱容分行職員與客戶
於行內喝酒,每週至少2次,偶而請女職員陪同輪流敬酒,行為失檢且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並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形象。是被上訴人因故意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處以一次記2大過之懲戒,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銀行因須推展業務,也必須交際應酬,但交際應酬均應在下班以後為之,上訴人身為銀行經理,竟每週一至二次於上班時間帶同其他同仁二、三人與客戶飲酒作樂,縱屬與業務有關亦屬不當,且上訴人為經理,應對銀行其他行員為指揮、監督,其竟然每週有一、二次外出,且時間在二、三小時,此段時間如何監督其他行員之工作;且其將放款攝錄影機鏡頭移開,亦有礙上級單位對該行之管控;其於下班後在行內為同仁慶生而聚餐飲酒,影響銀行庫存現金安全,確有不當。上開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整間分行行員全部涉及或捲入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控規範,全面性影響被上訴人旗山分行之金融營運安全,且係故意累犯並已成該分行之長久慣習,上訴人違反所應盡之監督、管理、督導等員工忠實義務,對被上訴人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已該當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係依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資遣費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結論:

推展業務必須交際應酬者,均應在下班以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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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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