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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2015/02/16 18:13:37瀏覽337|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
奉派至香港分公司任副經理職,迄八十五年二月間,因年逾五十六歲,且已工作十
七年又五月,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伊調回台北總公
司,並同意以同年月二十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查伊之月薪為新台幣(以下如無載明
為港幣即指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零十二元(含本薪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伙食費
三千元、車馬費一千四百四十元、主管加給二萬二千元,及駐港生活津貼港幣四萬
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換算新台幣為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核計退休金應為九百
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詎被上訴人竟將駐港生活津貼排除在工資之外,僅以
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平均工資,給付伊退休金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短付五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駐港津貼包含生活費、居住費用、交通費、保險費、稅金及調節等
項,均屬因在港工作而增加支出之費用,雖由被上訴人負擔,但非勞動之對價,且
外派人員常有輪調情形,該項給付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為工資之一部分。伊係
依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依上訴人於國內存記之職
等核給退休金,上訴人於在港期間僅領有基本薪資及駐港津貼,返國後始領有主管
加給、伙食費、車馬費,惟伊於計算退休前六個月工資時,均依工作規則規定將該
三項計入給付,該工作規則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即已出具承諾書,同意於退休前六個月提出申請;否則應支付違約金,足
證上訴人明知駐港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上訴人任副經理職,與伊為委任關
係,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查上訴人係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同年
十月二十一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香港分公司副經理,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被調回台
北總公司,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休,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駐香港期間
,每月除基本薪資外,尚領得駐港津貼,上訴人任職香港期間共有十七年四個多月
,此部分如為經常性之給付,能否謂僅屬恩惠性給與,而不得將之併入上訴人退休
當日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尚有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結論: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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