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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虧損為由資遣,旋即以臨時工按日計酬繼續僱用,受僱人工作15年又3個月後請求退休金,即無不合
2015/02/15 15:29:33瀏覽201|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
,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以公司營運不佳,將伊資遣,給付資遣費新
台幣(下同)八萬元,惟隨即與伊約定,以臨時工按月計酬方式,繼續僱用伊,至
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休止,伊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計十五年又三個月,依法應領取
六十二萬元扣除原先領取之資遣費八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五十四萬元,嗣於原審
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中關於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
經原審於前次判決中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所為命伊給付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底資遣,已終止勞資關係。嗣後雖以臨時工僱用
,係另一僱傭關係,年資應另行起算。八十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自動離職時,未達
法定退休年資,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作業員,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以公司營運不佳資遣伊,領取八萬元資遣費,隨即由上訴人以臨時工按日計酬方式繼續僱用,迄八十年四月一日自請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志願同意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其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意旨在使勞雇關係在一定條例下,因勞雇關係之繼續存在,而使勞方之服務年資得以合併計算,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則除勞工本身不能適任外,如因其他原因資遣,致勞工無法繼續勞動契約,自與因故停止履行無異,亦應有上開法條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適用。但已領取之資遣費,應由退休金中扣減,以資兼顧。查被上訴人係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已滿六十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為由資遣,旋即以臨時工按日計酬,自七十五年元月一日起與之訂立新約,繼續僱用被上訴人,屆至八十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離職止,合併計算,已工作十五年又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退休,即無不合。

結論:

公司以虧損為由資遣,旋即以臨時工按日計酬繼續僱用,至受僱人自請退休離職止,前後合併計算,已工作十五年又三個月,受僱人請求退休金,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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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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