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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收受雇主復職通知後,於雇主未為給付前拒絕復職上班,尚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
2015/02/20 09:39:39瀏覽1463|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台南站,擔任大

貨車司機,因與其他同事共五十四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籌組工會,被上訴人意圖打壓,阻止伊籌組工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業務關係為由,將伊調動為小車

司機,伊因權益受損,乃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要求被上訴人

將伊回復原職,並尊重勞方籌組工會權益。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伊未依

規定拒絕新職為由,將伊解僱,惟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並應自伊被解僱之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等情。爰本於僱傭之

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業務需要,調整上訴人之職務為小車司機,其薪資未受影響,
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執行小車駕駛職務,違反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伊予解僱,並
無不合。又伊因經營虧損,為使公司繼續營運,乃調整員工之業績獎金計算公式,
具有合理性,上訴人應受拘束,嗣伊通知上訴人簽署新勞動契約並復職,上訴人拒
絕復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兩造自翌
日起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以後之薪資。再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解僱日止,每月薪資僅二萬元,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六萬元,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必須具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
且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
由。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復職通知後,已表示願意簽署新勞動契約,自無曠
工之意,而原審既認兩造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僱傭契約
仍然存在,且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該應給付薪資已屆
期,被上訴人即應為給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前拒絕復職上班,尚難謂其
係無正當理由。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前揭情詞,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曠工,被上
訴人得據以終止契約,自有未洽。次查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
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假日加班費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從制度面
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而非以勞工個人有無於假日加班及支
領假日加班費為準。假日加班倘係頻仍,而非偶爾為之,即具經常性,每一雇主之
情形,未必盡同。原審就此未予推闡調查明晰,僅憑前揭情詞,遽認被上訴人給與
上訴人之假日加班費,不屬經常性給與,應從平均工資予以扣除,亦有可議。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結論:

勞工於收受雇主復職通知後,於雇主未為給付前拒絕復職上班,尚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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