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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1 10:13:33瀏覽269|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
員,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利用非上班時間,接受訴外人億康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賺取少許工資,填補家
用。被上訴人竟於當日以伊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解僱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
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解僱顯不合法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上
訴人又主張:縱認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資遣
費七萬零七百零二元及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有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缺失情事,且未經伊同意,即接受億康公司委託載
運兔子,違反伊工作規則,造成伊經營管理上之嚴重困擾及形象受損,伊方終止雙
方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查原審以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止,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長達數月,受託載運兔子,每次運送代價幾百元(不到五百元),而非僅限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查覺當日,有違勞工對於雇主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因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人事通知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於國衛院竹南院區,違反公司管理規定,經慎重評估,決議終止聘雇關係等語(見第一審調解聲請卷二五頁),似見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規定一次,即終止僱傭關係。果若非虛,此上訴人違反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均非無疑。又上訴人下班時間兼差,受託載運兔子,究竟導致兩造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何種干擾,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而使被上訴人非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不可,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勾稽,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結論: 勞工下班時間兼差,雇主須證明兩造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何種干擾,受有如何之損害,始能終止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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