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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4 06:53:15瀏覽378|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0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僱傭契
約),擔任機械組技術員工作,自82年起至86年間,則擔任儲運組助理專員,負責
備上訴人公司石化原料之槽運工作,聯絡槽車運輸公司安排槽車運輸事宜,於86年
以後則改調至儲運組管理化學品。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均未違反法令及被上訴人之工
作規則,詎被上訴人竟於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
作規則第41條第4 款、第12款等規定之事由,而自該日起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給付,自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被訴人應自
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薪資5 萬2416元,及自各翌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至86年間,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儲運組之助理專員,
負責被上訴人所屬之高雄廠向外購入苯、乙烯、丙烯等石化原料之槽運工作,其後
於86年間改調至儲運組管理化學品。於90年4 、5 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現職員工吳兆家、汪明源、楊福麒及離職員工毛進清等人,在高雄市楠梓區○○
街999 號歡樂城KTV包廂內飲酒同樂時,上訴人於席間見毛進清因遭被上訴人解
僱後無收入,遂以50萬元之報酬教唆毛進清使用強酸潑灑被上訴人公司輸送苯之管
線(下稱系爭管線),以破壞被上訴人之輸送設備。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已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不經
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係自 結論: 勞工因違反應忠勤職守及應愛惜公物之規定,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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