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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尚非全以內政部所定調職五原則為衡量標準
2015/02/28 09:50:44瀏覽538|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曾擔任電氣及冷
氣空調技術員,嗣擔任紡紗二廠(下稱紡二廠)運轉課組長,管理全班人事及機台
、電氣、空調之修理。詎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將伊調任為保全課
助理專員,顯係降級,違反內政部函頒「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且伊每
月所得薪俸減少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五十元,伊拒絕就任新職,仍在原單位上
班。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工資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紡二廠運轉課組長期間,屢不配合排休規定,恣
意更改排休時間,並常將加班時數改為代休,造成伊調撥人員困難,工作無法順利
交辦,被上訴人甚且在工作日誌戲稱「見到鬼」等不敬之語,使其主管深感嚴重影
響公務,伊迫於無奈,始將其調離運轉課改任保全課助理專員。伊多次催促被上訴
人就任新職,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五日無故曠工二日,
同年月十六日又因遲到而未請假,已構成工作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五款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及第十八款依法調動工作無故拒絕接受者之解僱事由,伊得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僱
傭契約,縱然此項終止契約無效,惟伊因業務緊縮,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關閉紡
二廠,資遣被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尚非全以內政部所定調職五原則為衡量標準。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曾任電氣及冷氣空調技術員,調職之前,擔任運轉課組長,管理全班人事及機台、電氣、空調之修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任為保全課助理專員,負責機器維修,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第八頁第二行),原審未說明所憑理由,遽謂兩者工作性質完全不同,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倘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是否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

結論: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尚非全以內政部所定調職五原則為衡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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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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