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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債權不得與勞工工資抵銷
2015/03/05 06:48:03瀏覽438|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3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即上訴人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

(下稱宜蘭製茶工會),擔任秘書之職,處理宜蘭製茶工會之會務,並管理財務,

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勞健保費及保證金等。本會秘書(即伊)經手

款項至91731止虧空公款,金額不詳,應予停職處分之決議,並另以伊涉嫌侵

占犯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92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而於9541794年度易字第201號裁定駁回

公訴確定在案。嗣伊於9565向宜蘭製茶工會申請復職,並請求補發自9110

月起至本件起訴前之958月止已屆期之薪資154000元及15萬元之代墊查帳費用

(合計1654000元),並自9591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之薪

資。

宜蘭製茶工會則以:丙○○受僱於伊處擔任工會秘書,雖未訂有書面勞動契約,惟

依其職務內容自應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且保管文書財物應善盡保管責

任。嗣雖經原審刑事庭裁定駁回公訴確定,而丙○○依上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申請復

職,惟伊於原審判決後查悉丙○○於受僱期間,即在91124向勞工保險局辦理

請領老年退職給付,則丙○○自請領之日起,已無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自無從認為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請求補發薪資。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底,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既由第一審法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公訴確定,實質上即與受無罪判決無

異。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此申請復職時,又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向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服勞務之事實,縱其曾於受僱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仍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此外,即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存在,然其於本件主張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資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為抵銷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意旨有違,不應准

許。

結論:

損害債權不得與勞工工資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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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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