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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工作場所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
2015/03/02 17:26:24瀏覽190|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藝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衡公司,後改名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工作,八十四年間藝衡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伊。詎被上訴人因其南投廠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生產,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先後通知伊至台北公司上班,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表明被上訴人調動至台北工作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以起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當依同法第十七條給付伊資遣費等情,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調動上訴人至台北工作,係基於企業經營之需求,對上訴人之薪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該調動殊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狀並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在
伊公司任職未滿十五年,尤不得請求十五年之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
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
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之前,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傳真稿至其南投
廠公告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表明該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生產,上訴人
及其他人員勿再進入廠區工作。繼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先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調職至台北公司工作,似均未與上訴人為商議決定,且未提及
上訴人調職至台北工作願協助其解決住宿問題,有該傳真稿及郵局存證信函可憑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台北工作,未違反勞動契約而未損及上訴人
權益,已非無疑問。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被告(被上訴人)調動伊由南投
至台北工作,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 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調動工
作五原則中()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按台北之生活費用
成本遠高於南投之生活費用成本,且被上訴人因變動住所將支出更高之費用,伊之
配偶將喪失原來工作之收入,伊之薪資未調整……等其勞動條件已劇烈轉劣)…
…」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為證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
法,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竟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結論:

變更工作場所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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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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