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於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該貨運站民營化,由被上訴人承受,伊續任並調升為轉口倉領班。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夜間,伊雖應訴外人張家偉電請支援,而派遣訴外人楊士賢及黃秋淦前往支援貨物拆理工作,惟並不知張家偉係在國境線外之停機坪私自拆理貨物。詎被上訴人竟誤認伊協助張家偉從事違規行為,以伊違反工作規則第五章第八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記大過處分,再依同條第二十二款規定記大過二次而解僱。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以懷疑臆測之詞,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權利之濫用,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勞動基準法,其解僱於法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零七百十六元,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伊五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張家偉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夜間非執行勤務期間,
在桃園國際機場國境線外之第508 號停機坪,從事屬走私犯行之貨物拆理工作,竟
派遣楊士賢及黃秋淦前往支援,且親自分擔搬移貨物之犯行,經員警當場查獲。上
訴人所為已嚴重違反其忠誠義務,縱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應認係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
(下稱人評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伊公司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四款、第十
五款及第二十二款之規定,累積已逾二大過,予以解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伊
合法終止。縱認雙方勞動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計算平均薪資亦應將中秋節獎金、
夜點費、加班費扣除,請求之金額並應剔除其任職他處之薪資所得,又伊因上訴人
之違法行為遭台北關稅局處罰鍰三萬元,伊自得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初即提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暨桃園縣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產業工會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陳稱:該團體協約第四十三條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會員如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所稱情節重大者,係
指受大過以上處分或已達甲方得逕予解僱、免職之程度者)應於七日內召開人評會
彙議懲處事宜,被上訴人逾事故發生後七日始召開人評會,又未予上訴人申訴之機
會,即予解僱,其懲處之法律程序,顯不正當,且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之
原則有悖,難謂適法。於第二審更稱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云云。則系爭團體協約第四十三條約定七日內召開人評會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未
遵守此項約定發生何種法律效果?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非無研求之餘地。
結論:
未於約定期日內召開人評會即解僱勞工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