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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09 07:43:17瀏覽712|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受僱於伊,於甲○○任職期滿退休時,依法得領取三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惟甲○○於退休離職前六個月即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分別為五萬零一百零四元、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上訴人依此計算其平均工資及退休金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業已發放完畢。至甲○○所主張之三節節金及季獎金,因非屬經常性給付,自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況甲○○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在通知書上簽名,同意不將屬於福利性質之三節節金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在工作人員新舊制度薪資對照表簽名同意「工資:月底薪+主管加給+加班加給+工作加給+伙食費」+「外加工資:延時加班費+假日津貼」餘之變動薪資概不列入經常性,甲○○自不得主張將節金及季獎金列入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如有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勞動規約者,為保障勞工權益起見,應認該約定無效。上開三節節金既係被上訴人原有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調整薪資結構之方式,變更名目為三節節金發放,實則仍為原有薪資之內容,核其目的係為規避勞基法關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而認係雇主恩惠性、且非經常性給與,以免除計入退休金之核發,雖三節節金之名稱,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三節獎金名稱相同,惟勞工受領之給付,究屬工資、或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依具體情況認定,要不能僅以形式上名稱決定其性質,上開約定不僅違反強制規定,亦有違兩造間勞動規約精神,應為無效,甲○○雖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惟既屬無效,即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結論:
勞工受領之給付,究屬工資、或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依具體情況認定,要
不能僅以形式上名稱決定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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