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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資遣員工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資遣費,顯增加不利於勞工之限制,勞工可以不接受
2015/03/10 08:35:34瀏覽652|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香港商艾斯克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制訂之人事規章中,就員工之退休、資遣等事項均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嗣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底概括承受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迨至八十三年間,因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組合公司)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導致公司改組。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未經預告,即通知伊終止僱傭契約等情,伊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丁○○四十八萬九千元、乙○○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己○○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戊○○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甲○○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電腦軟體之經銷服務公司,屬資訊服務業,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亦從未定有比照適用勞基法之人事規章。縱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頒布之人事規章中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亦與伊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人事規章向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然查上開員工手冊係 The A-SKGroup, INC.所制定,其內容均為英文,且未明訂適用之地區、範圍。以該公司之跨國性質及企業組織之龐大,該員工手冊之內容是否一併適用於全球各地之從屬公司已滋疑問。況證人黃莉莉證稱:無論係美商或港商台灣分公司之人事規章均準用勞基法云云,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員工手冊並未在上訴人公司公布實施,尚堪採信。又組合公司在收購The ASK Group, INC. 股份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固頒布新的人事政策,明定被資遣員工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資遣費。惟該規定與原訂人事規章中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相較,顯增加不利於勞工之限制,尚無強令被上訴人接受之理。被上訴人於得知該人事政策後均已表明不願接受,則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依新的人事政策所訂之資遣方式辦理,即謂其不得領取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公司原訂之人事規章,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結論:
被資遣員工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資遣費,顯增加不利於勞工之限制
,勞工可以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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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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