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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獎金乃雇主對於勞工過去工作之嘉許,以及對未來之獎勵,非工資
2015/03/15 07:58:01瀏覽1132|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依被上訴人881 月頒布施行之高雄分公司職薪精實辦法(下稱系爭職薪辦法),被上訴人給付己○○等27人之工資,係採年薪制,即每年應給付14個月薪資,而於每年7 月及12月各加發1 個月薪資,該加發之第1314個月薪資,自應加入計算平均工資。詎被上訴人於給    付己○○等27人退休金時,未將每年於7 月及12月加發之月薪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伊等自得基於繼承、系爭辦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短發之薪資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伊每年7 月及12月加發相當於1 個月之薪資,實際上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此觀薪資明細,及伊內部作業函文就該加發之金額,均係記載「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乙節,即足以證明該加發之金額並非工資。上訴人等依系爭辦法主張伊每7 月及12月發放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係屬工資,而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屬無據。且伊每年7 月及12月加發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既屬獎金,而非薪資,自不應包含伙食費、交通費與全勤獎金,故上訴人等主張伊自881 月起短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僅係課與雇主於所營事業有盈餘時,應給與勞工獎金或紅利,至於雇主究以獎金名義發放,或以分配紅利方式給與,均非所問,尚難認勞動基準法第29條係針對年終獎金所為之特別規範。況且,年終獎金乃雇主對於勞工過去工作之嘉許,以及對未來之獎勵,雇主是否發放,以及年終獎金之數額,自有評定權,則雇主以所營事業之盈餘有無,或以勞工之工作有無過失,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自非法所不許。

結論:

年終獎金乃雇主對於勞工過去工作之嘉許,以及對未來之獎勵,非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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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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