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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既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2015/03/19 05:46:48瀏覽601|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未經預告,無故對伊等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高炎昌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楊崇義五萬
二千五百元、蘇嶽麟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謝錫麟六萬三千元、莊義宗三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呂學聖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均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春節假
期過後擅自離職,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資
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設有特別規定,除有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又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對伊等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云云,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結論:

雇主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受僱人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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