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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雇雙方就退休金之給付內容,如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可對違反規定之雇主依法處以行政罰
2015/03/20 06:37:59瀏覽736|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上訴人所有在職正式員工,全部要求選擇新制,並希望即時與上訴人結清舊制保留之年資,雙方因此於9453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與結論,並非上訴人事先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要求員工為預先拋棄請求金額之意思表示,既出於雙方自由意志之展現,且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無詐欺、脅迫之情事,是該和解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詎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該協議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應受拘束,另方面卻又認為主管機關因保護勞工可介入公權力,顯有矛盾。至於本件關於勞資雙方和解金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予標準時,得否介入公權力,涉及私法上契約自由與公法之關係,有釐清必要;又原審法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429勞動四字第0940021560號函為判決依據,亦牽涉法院是否受行政函釋拘束等事項,自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

以下節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有關退休金、資遣費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而該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弱勢之勞工,避免其因與雇主經濟地位不平等,在無法有選擇之自由情形下,與雇主成立協議,致損及勞工應有之權利。勞工之退休金發生爭執,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就此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此之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勞雇雙方固應受拘束,然於公法上,主管機關就退休金之給付,應予選擇保護勞工為優先考量,再輔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制度,以貫徹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之立法政策,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明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勞雇雙方就退休金之給付內容,如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以公權力介入,而對違反規定之雇主依法處以行政罰,以保護勞工之權益。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429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為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意旨無違等情,均經原判決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結論:

勞雇雙方就退休金之給付內容,如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以公權力介入,而對違反規定之雇主依法處以行政罰,以保護勞工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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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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