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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1 22:57:20瀏覽535|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原告以其自民國七十五年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未及時調整提撥率,致超額提撥,向被告申請退回其以前年度超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府勞二字第八八○一二二六四一○○號函復,略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原告所請與規定不合,歉難同意。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以下節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準備支付勞工退休金而提撥,依前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故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支出範圍,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於事業單位歇業時,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始屬於該事業單位,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處分權明顯受限制。若准許事業單位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則勞工退休權益勢必受到影響,核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結論: 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事業單位歇業時,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始屬於該事業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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