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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間既經合意資遣而終止僱傭關係,仍不影響該合意資遣之效力
2015/03/11 05:24:47瀏覽626|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進入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社公司)服務,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不僅無業務緊縮困境,抑且尚有編制亟待擴張需求,更無縮減司機員額編制之計劃,竟因不滿伊要求依法申領超時加班費,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以業務減縮及減縮司機員額為由,非法將伊資遣,自不生解僱之效力,伊與中央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仍有效存在。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即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之薪資及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本息總計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中央社公司僱用之司機,因不願領取擔任當時中央社公司副社長座車司機之超時津貼,而執意要求給付加班費,經直屬長官詹正雄專員與行政室主任劉敏豪數度約談未果,上訴人遂要求將其資遣,詹正雄乃依規定上簽,由當時中央社公司社長施克敏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批示同意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五日起生效,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資遣費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予以提存,足證中央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早已合意終止。況中央社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解散,尚未清算終結,而伊係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依法設立,亦見伊與中央社公司係各別獨立存在之法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由證人詹正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簽呈所載:「……二、經職及劉主任約談(上訴人)後仍堅持己見,並表示如不依規定發給加班費,請改調其他不加班的工作或資遣。三、由於工作調派不易,可否同意劉同志(即上訴人)辦理資遣,奉核後並請核發加班費。」等情節觀之(見原審上更()字卷五四頁),詹正雄顯非代上訴人簽辭呈,亦非詹正雄或劉敏豪欲資遣上訴人,而是詹正雄與上訴人溝通不成後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調派工作不易,簽請該公司之負責人,可否同意上訴人辦理資遣。其處理上訴人要求資遣事宜之客觀性,實不容置疑。且經由第三人詹正雄以簽呈為媒介,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傳達予中央社公司,獲致雙方合意資遣意思表示之一致,亦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契約已成立生效。(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函所載「貴公司(中央社公司)人事室主任表示,君(上訴人)於公司表現不佳,自動要求資遣,故公司予以同意資遣。而據君表示,社方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貴社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君,顯無理由」,不論其所據上訴人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惟雙方間既經合意資遣而終止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仍不影響該合意資遣之效力。

結論:

雙方間既經合意資遣而終止僱傭關係,仍不影響該合意資遣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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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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