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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1 05:24:47瀏覽626|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於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中央社公司僱用之司機,因不願領取擔任當時中央社公司副社長座車司機之超時津貼,而執意要求給付加班費,經直屬長官詹正雄專員與行政室主任劉敏豪數度約談未果,上訴人遂要求將其資遣,詹正雄乃依規定上簽,由當時中央社公司社長施克敏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批示同意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由證人詹正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簽呈所載:「……二、經職及劉主任約談(上訴人)後仍堅持己見,並表示如不依規定發給加班費,請改調其他不加班的工作或資遣。三、由於工作調派不易,可否同意劉同志(即上訴人)辦理資遣,奉核後並請核發加班費。」等情節觀之(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五四頁),詹正雄顯非代上訴人簽辭呈,亦非詹正雄或劉敏豪欲資遣上訴人,而是詹正雄與上訴人溝通不成後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調派工作不易,簽請該公司之負責人,可否同意上訴人辦理資遣。其處理上訴人要求資遣事宜之客觀性,實不容置疑。且經由第三人詹正雄以簽呈為媒介,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傳達予中央社公司,獲致雙方合意資遣意思表示之一致,亦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契約已成立生效。(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函所載「貴公司(中央社公司)人事室主任表示, 結論: 雙方間既經合意資遣而終止僱傭關係,仍不影響該合意資遣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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