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承攬被上訴人之「金來發工地A棟」模板工程,被上訴人積欠伊已施工完成之八樓工程款、一樓屋突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未償;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已進場之材料無法使用,損失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一萬零二百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欠上訴人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因上訴人僱用之勞工陳蘇碧鳳於施工時自鷹架墜落地面死亡,上訴人拒不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伊不得已,與陳蘇碧鳳之家屬和解,賠償三百八十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違約停工,致伊受損害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上訴人應予賠償,伊以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對照觀之
即明。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
責任;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十六條所
明定。末查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僱員工由乙方辦理
勞工保險,且願單獨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雇主責任。」等語,係就上訴人
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予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須負連帶責任時,即由上訴人
單獨負擔之約定,並非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義務之特約
。是縱令兩造對於陳蘇碧鳳之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
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單獨負擔該賠償責任。
結論:
承攬人與中間承攬人對於最後承攬人所僱勞工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時,承攬人無法要求中間承攬人單獨負擔該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