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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勞工在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期間內另與他人簽訂勞動契約,即謂勞工必有離職之意願
2015/02/25 06:32:27瀏覽526|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僱用之員工,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伊部分合夥
人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下稱林
寬照等八人)聲明退夥時,被上訴人竟夥同退夥會計師於伊事務所內大呼口號,甚
而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威嚇言語,更公然僱用貨車擅將
伊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伊事
務所,暨超過三日未來上班,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伊於同年月十一日依據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
被上訴人自同年月五日起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伊亦得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即離職,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月十一
日終止至於被上訴人匯款入第三人之結算代管專戶內,與伊無關等情。爰依前開辦
法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上開匯款行為,並非自認、認諾,更非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因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爭執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當然否認上訴人有各該金額之請求權存在,且兩造並未合意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且伊於同年月六、七日仍照常上班提供勞務,詎上訴人之負責人○事後不僅阻撓林寬照等八人帶走上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並於同年月八日(星期五)派人阻止伊進入事務所上班,進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星期一)違法將伊解僱,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伊繼續提供勞務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應視為伊已符合上述補助辦法之規定,而無庸返還所受領之補助款。縱認伊應返還上述補助款,因伊一部分人任職已經過一或二個簽證季,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全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係遭上訴人拒絕受領服勞務,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服勞務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難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期間內另與他人簽訂勞動契約,即謂被上訴人必有自上訴人處離職之意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林寬照等八人聲明退夥後,即自翌日起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工作,而至大中事務所任職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尚不足採。則其於前述時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有未合。

結論:

不能以勞工在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期間內另與他人簽訂勞動契約,即謂勞工必有離職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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