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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不得兼職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得終止僱傭契約關係
2015/02/23 10:31:45瀏覽963|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8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苗栗分公司,初擔任收費員職務,嗣
遭被上訴人解僱前擔任收費組長職務,每月薪資為8200元。因伊所擔任之收費工
作係論件計酬,加以上班無需打卡、時間彈性,故伊以公務人員身分兼職,勞工保
險局亦曾於97415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伊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依法不得參加就
業保險,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即已知悉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999
30日以伊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6條第4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通知伊自99101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僱傭
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回復上訴
人收費組長職務;()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免職前9個月之年節獎金、年終獎金
、年終收費業績獎金合計128,09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免職之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每月基本薪資31,15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8324起任職於伊所屬苗栗分公司,擔任收費員乙職
。上訴人於人事資料上載明其自783月起即自苗栗市公所市場管理員乙職離職,並
註明離職原因為「不具挑戰性」,然俟中央健保局於9992來電告知,伊始知
悉上訴人同時具有健保第一類身分重複投保之情,經責成苗栗分公司查證並向上訴
人求證後,確知上訴人自75年起即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伊直至9992經健保局
告知始知悉上訴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是伊於99930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於1003
2日辦妥公務員退休後,反主張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要求回復工作權云云,
實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兼任公務員職務乙節,被上訴人認其違反關於不得兼職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會調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會討論上訴人
懲處案,且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發函通知上
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即屬合法,自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結論:

違反不得兼職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得終止僱傭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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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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