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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之被害人,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2015/02/12 17:45:31瀏覽191|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於民國七十九
年八月七日訂立桃油工契字第七九之一三六號「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檢
查修護及操作工作」合約(下稱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由瑞華公司承攬該合約
之勞務性工作,並邀上訴人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灣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嗣瑞華公司所僱用員工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該合約之際,發生
職業災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命伊及瑞華公司應連帶給付楊仁傑新台幣(下同)一
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楊
仁傑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八元,爰依該合約第八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瑞華公司則以:楊仁傑之職業災害並非執行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所發生,
而係執行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之桃油工契字第八二之○九○號
「第一及第二海底管線懸空填塞麻袋混凝土工程合約」(下稱第八二之○九○號合
約)。該二合約並無主、副約問題,保證人亦不同;又被上訴人違背勞工安全衛生
法、勞動基準法、民法等規定,應自行負賠償責任;況第八二之○九○號合約之保
固期滿,時效已過,且該二合約均有妨訴抗辯之適用,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楊仁傑究係執行何合約;再者楊仁傑身體健康,且有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未確實查
證即付款予楊仁傑,並不適當。
上訴人港灣公司以:縱認楊仁傑係執行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依勞動基準法所得
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僅二百萬一千元,扣抵勞工保險局已核付殘廢給付一百十四
萬五千元,差額僅八十五萬六千元(原判決載為八十五萬一千元),其餘請求之金
額,係因瑞華公司、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伊毋庸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且其本應請求瑞華公司投保以減輕補償而未請求,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主張免責各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又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職業災害之被害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為請求,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間,亦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港灣公司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亦不可採。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瑞華公司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全部責任,港灣公司為瑞華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就先行給付楊仁傑之職業災害補償,向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結論:

職業災害之被害人,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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