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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1:32:43瀏覽481|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駕駛貨車
至高雄執行職務途中,因貨車機械故障發生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肱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職業災害,迄今仍在治療中,上訴人於車禍
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十元,惟被上訴人竟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申報上訴人之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殘障給付,發給一千一百一十天之補償,上訴人本應得一百
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殘障給付,因而未能獲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
定,被上訴人違背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為投保單
位之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
二十二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二千元,且伊僅須賠償差
額而已。又本事件發生已逾四年,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已先後給
付三百餘萬元,可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前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領因執行職業而致傷害,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十四萬零九百元,被上訴人於前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就此金額既得依法抵充而未為抵充,即不生既判力。此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之保險費,依規定由投保單位全數負擔,上訴人並未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費用,被上訴人於本件自可全數抵充。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上訴人業已領取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四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之抵充。 結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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