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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1 18:03:11瀏覽191|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各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上訴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分別擔任大爐冶鍊及助理工程師之工作。因興業公司未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乙○○、丙○○吸入過量之鉛粉塵、煙塵,使血中鉛含量過高,引起鉛中毒及週邊神經病變,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月發病,迄今仍在治療,為鉛中毒之職業災害。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藉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興業公司應補償工資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丙○○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興業公司給付乙○○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丙○○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暨均加計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其因鉛中毒罹患各項疾病,均非實在。且興業公司已於屋
頂及冶鍊爐置集塵排氣設備,足以收集、排除生產過程所生之煙塵、粉塵,並導入
新鮮空氣,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又興業公司儲藏
者係鉛膏,非鉛粉,縱因搬運不慎掉落,亦僅發生於儲藏區外;即令於儲藏區內,
興業公司亦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真空除塵機或水清洗,故
被上訴人縱有鉛中毒現象,與其在興業公司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乙○○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縱認興業公司應為工資補償
,被上訴人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亦應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罹患鉛中毒及神經病變之職業災害,乙○○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丙○○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均在醫療中等情,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興業公司於此期間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屬曠工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審本於上述見解,認興業公司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務契約,於法不合,亦無不當。上訴人指原審未說明本件適用勞基法規定之依據,理由不備,且誤用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云云,均非可採。 結論: 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雇主以受僱人未依規定請假,屬曠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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