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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勞工經長期之醫療,所得請求雇主補償之工資,已超過40個月之平均工資時,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2015/02/09 17:09:01瀏覽299|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油料槽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因槽車裝料時工廠設備漏電,遭電擊灼傷,跌落地面致胸部挫傷及左眼球破裂等職業災害;詎上訴人在伊治療期間催促伊上班,因尚未復原,體力不繼,遂在同年七月三日又從槽車跌落受傷,上訴人竟於伊仍在治療期間,以伊無故曠工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計程車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補償工資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度於工作中受傷,均非因工廠設備欠缺所致,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到公司上班,上訴人乃安排其能勝任之發貨單等核對工作,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早上打卡後當日即請假不上班,嗣即未再上班,且不依上訴人工作規則辦理繼續請假手續,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暨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五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於被上訴人醫療期間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屆滿二年後,雇主得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並非勞工之權利,被上訴人為此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雇主不得於勞工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所謂醫療期間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含在內。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十八日恢復上班,上訴人則同意安排被上訴人目前體能、能力能勝任之輕鬆工作,若被上訴人需復健時,可檢附專科醫生證明,由上訴人配合安排其他班別等情,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早上上班後,因不能久坐,下午即請假,雖未再上班,然被上訴人已分別提出國軍八○四總醫院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補請病假,上訴人亦於同月二十四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該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之病情,但未待該院函覆,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有簽呈、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公司函可證。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合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左下肢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而應休養六日,且此症於發病時,會有坐立難安、走路艱難之情形,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請病假,且於醫療期間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非有理。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款後段乃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一定之金額,免除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惟若勞工經長期之醫療,所得請求雇主補償之工資,已超過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時,自無不許其依上開條款後段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此項請求可免除雇主無限期之工資補償責任,對雇主並無不利。經查,被上訴人歷經二次職業傷害,仍在復健治療中,無法從事長途駕駛之工作,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濟品(五)字第二一四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堪認被上訴人已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申請桃園縣縣政府調解,請求上訴人安排依其體力、能力所能勝任之工作,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則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受傷起,已近四年不能工作,且此狀況仍在持續中,如其依原領工資計算工資補償,顯逾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終結工資補償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於法自無不合。
結論:
若勞工經長期之醫療,所得請求雇主補償之工資,已超過40個月之平均工資時,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工資,此項請求可免除雇主無限期之工資補償責任,對雇主並無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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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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