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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由雇主負擔,雇主自得抵充對受僱人之職業災害補償
2015/02/06 09:19:44瀏覽199|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楊肇基生前受僱於上訴人皇宗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受皇宗公司之指示,在高速公路執行護欄修護時,遭酒醉
之訴外人陳鍬城駕車撞及致死。該工程係由事業單位即上訴人高速公路局發包與上
訴人忠義公司再轉包與皇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補償楊肇基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死亡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與伊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忠義公司、皇宗公司以:該高速公路護欄工程係由忠義公司承攬,再轉包與
訴外人趙寄重,並非轉包與皇宗公司,皇宗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自無補
償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一百零六萬四千
二百五十元,另訴請皇宗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賠償三十三萬三千元,皇
宗公司亦已給付喪葬補償費十五萬元,又向肇事人陳鍬城求得賠償款一百八十五萬
元,伊均得予以抵充。
高速公路局則以:該工程係伊發包與忠義公司再轉包與皇宗公司,被上訴人之子楊
肇基為皇宗公司員工,伊為事業單位,並非工程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依勞基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不必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
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
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
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
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
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
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本件皇宗公司將被
害人楊肇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七號判決命皇宗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給付被上訴
人三十三萬三千元確定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三十三萬三千元之賠償金既
屬勞工保險利益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利益,倘楊肇基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全額由皇宗公司負擔,自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皇宗公司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
元之賠償金,既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原判決徒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結論: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由雇主負擔,雇主自得抵充對受僱人之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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