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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職災補償工資之期間內,在家裏所經營之養雞場幫忙工作,勞工能否請求補償工資,即非無疑
2015/02/07 15:26:56瀏覽417|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堆高機操作員。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廠內執行職務時,遭訴外人李金河駕駛之貨車輾壓右腳,致右
腳脛骨、腳掌骨等多處骨折、右踝關節變形,應屬職業傷害,迄未痊癒,不能工作
。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伊自八十四年十月
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之工資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
千七百七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
受敗訴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伊承包堆高機搬運貨物業務,按量計酬,並非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且其係在廠外受傷,亦非屬職業災害。又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在家擔任
養雞場之繁重工作,已具部分工作能力,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請求工資補償。再者,伊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表明將為其安排適當工作,請其回廠上
班,然為所拒,則被上訴人既能自行經營養雞業務,而不願回伊處工作,有違勞工
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不符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有
工資補償請求權,其因從事養雞工作而獲有利益,且與肇事之李金河和解獲得四十
萬元之賠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其
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額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時為限。查依台灣彰化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診斷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右脛骨下端、足踝及腳蹠骨開放性骨折,住院作骨折復位內固定並植皮術,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住院將內固定器拆除後,迄八十七年二月間,雖曾數次至醫院住院及門診,惟多係因施行矯正手術或追蹤檢查(見原審卷一第六五、一六○、一六二頁);參以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於其所請求上訴人補償二十三個月(即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工資之期間內,係在家裏所經營之養雞場幫忙工作。果爾,能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係在醫療中,而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即非無疑。

結論:

請求職災補償工資之期間內,在家裏所經營之養雞場幫忙工作,勞工能否請求補償工資,即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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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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