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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8 10:59:04瀏覽198|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電焊工作,因上訴人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所屬化纖總廠(下稱遠紡公司化纖總廠)之動火工程,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奉命在遠紡公司化纖總廠廢水處理廠沼氣燃燒設備配管工程施工,伊於動火時發生氣爆,致伊被烈焰灼傷,且被爆炸威力推跌至地面,造成身受二度灼傷,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並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未再支付伊薪資,但其終止行為不僅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且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故上訴人與伊間之勞動契約現仍繼續有效。伊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遠紡公司連帶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強制退休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平均工資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意外事故係被上訴人擅自偽填用火申請單,且對梁增樑勸阻勿在現場電焊配管,罝若罔聞,擅自於禁火區動火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工災害補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手術後迄今已一年,觀其神智正常,行動尚稱裕如,應已回復工作能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銷假上班,逾期未為,即視為無正當理由而曠職,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通知終止勞雇關係。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偽造動火單)及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請求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該次終止勞動契約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銷假上班,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再發函被上訴人表示願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室內辦公職員並限被上訴人於函達五日內銷假上班,該存證函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前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調整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後仍拒絕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即非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則被上訴人拒絕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顯有終止其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意,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應僅存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共計七百十一日,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即不得再請求。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四百六十元,有薪資袋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一百零三萬八千零六十元(其計算方式為1460×711=0000000)。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傷病給付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應扣除已領取之傷病給付,經扣除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結論: 公司調整勞工工作性質後仍拒絕返回公司工作,即非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則勞工拒絕返回公司工作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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