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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5 18:02:33瀏覽531|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申報調降張奐卿等九人投保金額,惟經該分局依上訴人所檢附員工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所得清冊,發現上訴人每月均給與作業用品代金四千元,遂認定該等人員薪資所得項目中之作業用品代金係每月經常性給與,予以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並予原件退還。 以下節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係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對工資之定義,一需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一需具有經常性,兩者條件缺一不可,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三)上訴人主張糸爭作業用品代金,係因在廠區現場作業上所需工具用品大多由公司提供,且各地廠區均設有多項福利性措施,而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人員無法享有前開福利,加以台北市物價較高,工作性質各異,作業上所需物品各不同,為顧及員工福利平衡,乃以系爭代金補償,為福利性措施,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等語。本件系爭作業用品代金係以在台塑大樓上班者方可領取,且不論員工所任職務性質、工作內容為何,均一律按月發給四千元,如調至廠區即不再發放,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之對價,係福利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甚明,上訴人所稱系爭代金為福利性措施,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詞,核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 結論: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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