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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主治醫師與勞保局特約醫師見解不同,本人認為應以實際看診的主治醫師為準
2007/12/11 08:37:15瀏覽3186|回應0|推薦0

請要請教一下各位能否給予一些有決定性的見解,因目前在打官司中事情經過:
(
)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因公車禍受傷骨折,並獲雇主承認職業災害,而後每個月皆有附和平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證明還需休養及復健,據此向雇主申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的工資補償,雇主皆同意無異議,並有給予全額原領薪資的職災補償,而雇主再持和平醫院的證明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職災保險金,雇主並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抵充之規定,將此勞保保險金收歸自己所有。

(
)而後勞工保險局來公文說:「依本局特約專科醫師的審查意見,認為台端在最後8個月時,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所以不給付最後8個月的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職災保險金。

(
)雇主即據勞保局的公文,要求本人退回最後8個月的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的職災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需『繼續醫療,而不能工作』時才有資格受領工資補償,而「繼續醫療」的認定,依內政部(75) 台內勞 字第 393467 號的內容,為「前項「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定之。
依上述解釋令,我本是認為 那個 醫師是指幫我看病的醫師,我並且有向勞委會發MAIL詢問,而勞委會回答也是說:勞保局的審查醫生只能做為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勞工保險職災保險生給付的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雇主職災補償金是依我的主治醫生為準

在第一次開庭時,雇主的律師的狀子中是寫著:「每個月皆給勞工職災補償金,直至勞保局來公文後,才知道勞工可以工作了」。那時我是答辯:「我每個月皆有給雇主和平醫院的診斷證明,證明需持續復健及休養,而雇主也無意見並給予全額薪水的職災補償」。
不過我可能講太多了,我隨後又補充說:「依內政部的解釋令,是要由醫生來決定的」,而再依勞委會的電子公文,那個醫生是指本人的主治醫生。
結果法官變成要我舉證說那個醫生是指我的主治醫生,法官不採信勞委會的電子公文,且司法不受行政函釋的拘束。而雇主的律師也無法舉證是要由勞保局的審查醫生為主,所以變成要第三公正機關來鑑定。
不過法官不錯,讓我再回去找資料回去答辯

所以在這邊想請教如何防禦的方法
我查最高法院的判例,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不當得利,原告需舉證被告受領的利益是無法律上的原因。
那這樣看來,是不是因我每個月都有給雇生我的主治醫師(和平醫院)的診斷證明,而雇主皆同意我的職災工資補償,如今來了勞保局的審查醫生對我不利的審查意見,那我是不是可以要求雇主律師舉證說:勞保局的醫生審查意見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的效力大於我主治醫師的診斷意見。
如此一來雇主即無法證明我收受的職災補償,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當得利即無法成立?

還有另外我有找到台灣高等法院的判例:該判例中認為勞保局的醫生審查只是把我的主治醫生的病歷調過去翻一翻,看一看而已,並未與勞工的主治醫生一同鑑定,所以可信度不足取,所以應該要以主治醫生的診斷為主。

另外還有找到最高法院的判例,其中認為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這兩者的立法目的、保障範圍皆不同,所以勞保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勞基法

依上所述,不曉得我的防禦夠不夠,或者是還有其他法律上的防禦方法可用,或是有其他有用的意見,謝謝

我是另外有看到民法182條的規定:「現有利益不存在,就不用還了」,不過我要證明現在利益已不存在,會有點麻煩

2006-04-24 11:43:25 補充
感謝dennies詳細的回答,其實這個問題很簡單,勞工要領取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職災工資補償的條件為:「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我的主治醫生認為我還是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但是勞保局的審查醫生卻認為我早就可以工作,所以兩者矛盾。我雖有提出勞委會的解釋令,說明是依我的主治醫生為準,但是法院卻認為兩邊的醫生都是醫生,都是重要的參考依據,而不採理勞委會的解釋令,所以我才在麻煩

2006-04-24 11:57:21 補充
dennies
兄您好:我剛看了一下,其實您回答主要是基於勞保局的審查醫生意見只能用在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的勞保職災保險金上,而我的主治醫生的意見是用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上。但是法官卻不這麼認為,法官是覺得勞保局的審查醫生意見,也是可以用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上的。另外我也是對勞基法與勞保條例的不同,我也是很清楚的。但是法官就是不清楚,所以法官就硬要把勞保局審查醫生的意見放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上面用。

2006-04-24 11:57:30 補充
另外還有一點,不當得利,雖然受領時,雇主是同意,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但是「其後原因消滅時」還是算不當得利。所以資方就用勞保局的審查醫生意見要把我的主治醫生意見給抵掉,而且是在簡易庭開庭的,那位法官不是勞工法令專業法官,所以不曉得基本的函義

2006-04-24 21:43:30 補充

感謝專家的解答:不過資方向勞保局調的審查意見為:勞保局請特約專科審 查 醫師審查我的病歷資料,看看是否能從事原本的工作,即業務員。而該審查醫生認為腳骨已癒合良好,應可從事業務員的工作,所以要向法官解釋勞保條例的不能工作,是跟勞基法中的不一樣,實在是有點困難

2006-04-24 21:45:35 補充

一般司法實務來說,司法判決是不受行政函釋的拘束的,這就是五權憲法的涵義。所以那些行政函釋,法官不一定接受

2006-04-24 21:49:31 補充

再以我之前車禍向肇事者求償的官司經驗來說:我是拿醫院的乙種證明書去打官司的,就是那種證明書註明只限診斷用,不得用於訴訟。但是法官還是會接受這種證明書。因為法官只看證明書中的事實記述,而不會管這種證明能否做那些用途的。

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你的問題癥結是在勞保條例第34條的「不能工作」勞基法第59條規「不能工作」有何不同,茲說明如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890609日 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示略以,工保險條例第34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850125(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勞工保險條例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訂之法令,勞動基準法條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條所制訂,二者之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及保障範園均有不同 。

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對象,除受僱勞工之外,尚涵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以及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等,渠等勞工並非均屬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亦不全部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次查,勞工保險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發生職災傷病事故,因不能工作致喪失或中斷所得收入期間之經濟生活安全;因其係屬薪資替代性質,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災勞工需符合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始得請領。也就是說勞工必須是都不能從事工作喪失收入,才能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你的情況,勞保局是認為你已經可以從事一些工作,收入來源不至於發生問題,所以不符合勞保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之目的。

勞基法59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所以你的傷勢只要經醫師證明不能從事原來工作,就符合勞基法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能工作」,雇主就必須按你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這是課雇主在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是薪資替代性質不同。

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不能工作」,係屬不同之法令規範,宜回歸各該立法意旨作解釋。亦即,工保險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與勞動基準法強調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仍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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