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5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一
、第1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自行執業者。」
案情摘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所屬郭釧信等99位駐診醫師變
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被上訴人以
99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0993000077號函回復略以,上訴人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
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受雇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等語
。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
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申訴,被上訴人北區
業務組爰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經該院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
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
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乃認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
之醫師,係以醫院之受雇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
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被上訴人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
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乃
依上訴人99年2月4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
,依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桃字第0990033529B號罰鍰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40萬2,504元。上
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月28
日(99)權字第22232號審定書予以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以下節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依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固無任何要求醫院與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之規定,醫
院與醫師間如何規範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固屬當事人間契約自由之範疇
。惟因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舉凡強制納保、被保險人之強
制分類與順位、締約方式、契約內容、強制繳費等均由健保法予以明文強制規定
,加上醫療法亦有醫療機構應設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及醫
療法人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強制規定,故醫院與醫師間之契約自由在此範
圍內受到相當程度的限縮。原判決係基於現行健保法第1條第2項、修正前健保法
第11條之1、第69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之
精神,及逐條檢視上訴人與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協議書及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拆
帳處理辦法,始認定上訴人與主治醫師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並非僅以醫療法第18
條第1項為依據,亦未推論主治醫師與上訴人間無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上訴意
旨核有誤會。又原判決係依駐診協議書及系爭拆帳處理辦法認主治醫師對於上
訴人所提供之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場所租金以及其他營業成本支出均無庸負
擔,無須負擔盈虧風險,且享有最低收入之保障,與自行執業者自力營生及自
負盈虧之特性不符,在經濟上不具獨立性。且上訴人對其主治醫師之出缺勤有
管考之權利,並制訂有請假規則,上訴人修改相關規定,亦無庸經主治醫師同
意即生效力,可知主治醫師在組織上與人格上,皆從屬於上訴人。縱如上訴意
旨所言,駐診收入於實際分配予主治醫師前均須按一定比例與上訴人拆分,以
填補上訴人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之成本,故主治醫師實質上確有負
擔營運成本,惟查主治醫師享有最低收入保障並設有超限分配之機制,實際上
並不負擔盈虧,與自行執業者自力營生及自負盈虧之特性不符。又上訴意旨雖
主張主治醫師之考核、評鑑、科內積分之評分項目、加權比例等,均由主治醫
師之決策委員會自行決定,上訴人無從介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設之主治醫師
決策委員會縱有獨立之決策權,其權限亦來自於上訴人之授權,而決策之執行
亦大部分由上訴人為之,難認與上訴人無關,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之處罰構成要件為「投保單位未依
第30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本件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其為所屬主治醫師申報健保時,均以
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所屬主治醫師為被保險人,並以主治醫師為受僱者之身分
為其辦理健保,理應依規定扣收主治醫師30%保險費,並以投保單位之地位負
擔應負擔之60%保險費,再一併向被上訴人繳納,卻違反規定擅自以自行執業
者身分扣收主治醫師全額保險費,將其基於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
向其所屬主治醫師扣收,自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符合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
件,因而維持原處分按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裁處2倍計2,140萬2,504元之罰
鍰,核無違誤。次按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並無「投保單位未依健保法第2
9條規定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保險費,且嗣後未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補繳
」之要件,亦無「投保單位違背被保險人之意願,而將所應負擔之保費轉嫁予
被保險人負擔」之要件,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從未欠繳保險費,且負擔全額保
險費係出於主治醫師之自願云云,顯係附加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所無之限
制,及對該規定之誤解。
結論:
醫院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不得以醫師係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身分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