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定保險契約,而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成植物人狀態,且已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
詎被告竟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以原告於被告公司要保時明知職業為三輪車夫
,竟隱匿虛偽陳述為華國運輸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依保險契約附加之意外
險七百五十萬元理賠,而謂應以三百萬元理賠。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於要保時故意隱匿職業類別,虛偽陳述其為華國運輸公司負
責人,縱未於要保時故意隱匿,原告嗣後於收受保險契約影本後亦未表示異
議,顯然已同意保險契約上所載之內容,故原告之虛偽陳述職業內容已嚴重
影響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又保險契約須經核保後始能發
生效力,鄭金枝雖為被告公司花東地區業務經理,然其僅有要保之權利並無
核保之權,原告向其所作之陳述,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且原告之虛偽陳
述已影響被告公司之風險評估,故不以損害之發生與其虛偽陳述事實間,有
因果關係為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花蓮地方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
面詢問,應據實陳述。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之規定,係對於要保人主觀上所知悉或應知悉之事項,而客
觀上屬於「重大事項」者,課予要保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惟因「重大事項
」之判斷困難性甚高,立法上乃採取書面詢問主義,以限制要保人告知義務
之範圍,及避免日後舉證之困難。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書面詢問事項
,係指重大事項者而言,且對照第二項「...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復可知
悉所謂重大事項係指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事實者而言。而此事實復須依據保險種類
之及個別保險契約之內容或目的,客觀的以保險技術之觀加以判斷。查保險
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保險人係依被保險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收入之高低
核定其所承接保險金額之多寡,另按被保險人所從事職業內容之危險程度核
定保費高低之等級(是故各保險保險公司均將各種投保資格予以分列,並分
別核算保險費)。因此要保人關於投保資格之不實說明,自足以影響保險人
對於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故關於身份之認定,應係屬於書面詢問之範圍,
苟要保人對於職業為不實之陳述,已足以影響保險人之風險評估。
保險業務員,通常情形係受保險人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
傭金之人,且保險外務員係屬於保險公司之職員,在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中
,應視為保險人之代理人,且不因其無核保之權利而受影響,故要保人對外
務員之告知,其效力自當及於保險人。
保險業務員,通常情形係受保險人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
傭金之人,且保險外務員係屬於保險公司之職員,在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中
,應視為保險人之代理人,且不因其無核保之權利而受影響,故要保人對外
務員之告知,其效力自當及於保險人。原告向鄭金枝陳述,其僅購車靠行於
華國運輸公司(此業經鄭金枝到庭證述屬實),而為鄭金枝判讀錯誤,認靠
行即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即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有何不實說明之處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因果關係存,保險人始得解除契
約。查原告係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成植物人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八十五年禁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書、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姑不論原告已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苟如被告所述,原告隱匿身分而陳稱
為華國運輸公司負責人,揆諸前開法條,其違反告知義務與導致本件原告成
為植物人,係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所致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亦不
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以該條為依據,依舉重明輕之法
理予以核減應給付之保險金額。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已嚴重影響其風險評估,而拒絕
依保險契約原約定之保險金額七百五十萬元理賠,將理賠金額核減為三百萬
元為無理由。
結論: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因果關係存,保險公司才能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