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朱明賢生前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投
保傷害及人壽保險,保險期間二十年,並含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
萬元,詎朱明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樹路遭火車撞擊
致死,被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依約得請求人壽保險金二百萬零三千三百五十
八元及傷害保險金五百萬元,惟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後,上訴人竟以朱明賢之死
因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而僅給付人壽保險金之部分。爰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事故之事故人朱明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
因闖越平交道柵欄,致遭火車當場撞擊身故。惟該事故發生當時,事故地點所
在之新樹平交道之一切平交道號誌操作均屬正常,而且當時平交道兩旁已有暫
停車輛等待通過平交道,平交道兩旁之路燈照明亦良好,而事故人朱明賢竟自
暫停之車陣群後方,穿越雙黃線而闖越新樹平交道,終因行駛於鐵道之火車煞
車不及而撞上事故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至死亡之結果。本案事故人因闖越平交
道之故意行 為肇致身故之事實,顯非保險法第一條所稱之「不可抗力」及
「不可預料」之事故,而係觸犯公共危險罪,是上訴人當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
語置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朱明賢雖係故意騎機車闖越平交道,
但並未故意騎車與火車相撞,而相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又騎機車
闖越平交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尚與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意行為)、第三款(犯罪行為)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結論:
與火車相撞是直接原因,闖平交道是間接原因,所以相撞造成死亡的結果並不
是故意,也不是自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