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
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夫王木坤向被上訴人投保兩份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
身壽險,保險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伊為身故受益人,並依次於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日生效,嗣王木坤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
急性胰臟炎合併及其併發症包括敗血性休克死亡,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三
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保險金,惟經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均遭拒絕,爰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王木坤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中心診所體檢時,
即知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炎,及為B型肝炎帶原等病症,且八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曾因胃出血至淡水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並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三年
八月間,赴淡水第一醫院急診十九次、門診一六一次,投保前三個月內更門診
達九次,因長期服用降壓強心、止痛之藥物、注射止痛針,致肝炎帶原已轉變
為慢性肝炎,此為王木坤及其家屬所明知,惟王木坤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及體
檢醫師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均未據實告知,因B型肝炎帶原者或慢性肝炎患
者易罹患肝硬化等肝病,腸胃消化道潰瘍出血並為肝硬化之前兆,且肝硬化又
為長期之慢性疾病,王木坤於病故一年前投保時應早已形成肝硬化,且主要死
因為肝硬化及其併發症,竟於投保時惡意隱瞞,致影響被上訴人對風險之評估
甚鉅,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條款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
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
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
險人如以要保人對其書面詢問之事項,未據實說明,而解除契約時,自應於知
悉有解除原因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否則其解除權即因經過除斥期間不行使而
消滅。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即知悉王木坤未據實告知為B型肝炎帶原者
,且已影響其對危險之估計,而有解除之原因灼明,乃竟逾一個月後之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方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揆諸首開法文所示,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
因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自不生解除之效
力,至為明確。
再衡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查得中心診所病歷時,已知悉王
木坤未據實說明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炎等病症,且為B型肝炎帶原者等情
,則自該時起,其即已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解除權自應自該時起計算,無
庸置疑。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其查得淡水第一醫院病歷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算云云,顯難採取。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既因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未行使而
消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拒付保險金額,自堪採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權已因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不得拒付保險金額,堪予採取;被上訴人抗辯其解除權未消滅云云,不足
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委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保險公司以要保人投保時不實告知而解除契約時,應在知悉有解除之原因後1個
月內行使,否則其解除權即因經過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