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吳曉鶯生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向被告投保綜合險,其中乘客責任險投保金額為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一百
五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
。而吳曉鶯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八公里五百公尺處,因見前方塞車且未保持行
車距離,致追撞前車,隨後由侯忠力所駕駛車號00-0000緊急停車,但其後由黃
聖揚所駕駛00-0000小客車亦駛至,唯隨即遭施慶輝(死亡)所駕駛X0-000
7聯結車追撞,彭車擦撞侯忠力車,施慶輝車則再追撞吳曉鶯,致吳女當場死亡
,因吳曉鶯當時係下車查看追撞情形後,返回己車打開駕駛座之前門,欲以遙
控開啟後行李箱,以便取出警告標誌之際,被聯結車撞及,為「乘客」之範圍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被告則以吳曉鶯係下車與被其追撞之汽車駕駛人爭執之際,被聯結車撞斃,並
非正在上、下車之階段,而係於車外之人,非保險契約所明定之「乘客」,不
屬理賠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然查本件汽車乘客責任保險,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
(一)載明: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
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及下列各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
印製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足按。
又關於系爭保險單條款乃屬被告公司單方所擬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就何
謂「管理」、「使用」、「上下車」等約定事項,條款中既未明定,自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故所謂「使用
」,乃指依一般程序而得以操作車子,達其目的者,如駕駛、載客、行李箱置
貨等。而「管理」,則應指對於該車,凡能使該車維持原來性質、狀態之一切
外在行為均屬之,如保養或故障後之一切必要措施。
衡情,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後,必然會下車查看汽車
受損情況,如汽車已無法開動,只有求助拖車一途,如尚能行使,則無不繼續
使用原車,因此本件被保險人吳曉鶯於追撞前車後,下車查看,並準備取出警
告標誌,應均係管理汽車之行為,更不必以其被撞擊時,正打開自己之車門為
必要。被告所辯限於上下車之乘客,方有乘客責任險之適用,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乘客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結論:
保單是定型化契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如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被保險人發生車禍下車查看被撞致死,應均係管理汽車之行為,保險公司必須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