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被保險人家屬主張:伊為要保人兼受益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為伊子即已故之被保險人張仁光向保險公司公司投保壽險新台幣
十二萬元,附加一百萬元之「平安保險」暨「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壽險三十萬元,伊均如期繳付保險費。詎被保險人張仁光於八十三年二
月六日在台北市基隆河意外溺斃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公司竟藉詞擅認
該溺斃乃張仁光自殺行為所致,僅願給付伊壽險部分之保險金,對於上
開一百萬元之附加平安保險所應給付之保險金及保單紅利所適用利率計
算之利息卻拒絕給付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保險公司
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單紅利所適用
之利率加計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保險公司則以:被保險人張仁光死亡係由於故意自殺行為所致,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三款約定,應屬
除外責任,伊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義務。且平安保險為傷害保險,契約
條款中並無任何紅利之約定,被上訴人更不得依分紅保險契約有關紅利
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
按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聲明「自八十三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單紅利所適用之利率計付利息」云云,並主
張稱保單紅利之計算給付定明於國華福樂增值分紅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
一條暨國華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等語,且提出該
二保險契約條款為憑(分見一審卷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準備書狀)。究竟被上訴人所請求按上述保單紅利所適用利率計息之
聲明,是否較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
為高,攸關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利息部分之給付,有無逾被上訴人聲明之
範圍頗切,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即為此部分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保險金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又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方法。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並未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五
款約定「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同屬除外責任其可不負保險金給付
義務,乃至第三審始而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附
此說明。
結論:
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是故意自殺為由拒賠需加以舉證,如無法舉證,保險
公司必須以意外理賠。